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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处罚)目录

文件名称: 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处罚)目录
索引号: 4305000067/2017-00015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解读 公开责任部门: 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17-09-0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18-05-28 有效期: 永久
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处罚)目录
(共15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市农业委员会
2 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3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农业委员会
4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市农业委员会
5 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6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7 生产者生产农产品所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8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市农业委员会
9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市农业委员会
10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市农业委员会
11 不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的;未如实记录屠宰事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市农业委员会
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13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农业委员会
14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农业委员会
15 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提供场所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6 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等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市农业委员会
17 未按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市农业委员会
18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4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9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20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4号)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21 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市农业委员会
22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市农业委员会
23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市农业委员会
24 转让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而继续生产的或者生产、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市农业委员会
25 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十三条  向耕地提供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26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市农业委员会
27 农药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出厂销售不合格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市农业委员会
28 农药生产企业无生产档案,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市农业委员会
29 农药经营者无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市农业委员会
30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31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变更经营许可证、未备案的;向无许可证的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市农业委员会
32 农药经营者无采购、销售档案;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饲料等;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混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市农业委员会
33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市农业委员会
34 农药使用者不合规范使用农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市农业委员会
35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36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37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38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农业委员会
39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市农业委员会
40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41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市农业委员会
42 对未审(登记)先推、推广淘汰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市农业委员会
43 对非法进出口种子贸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市农业委员会
44 没有使用说明;或者种子包装、标签不符;或者未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或者应当备案但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市农业委员会
45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46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47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农业委员会
48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市农业委员会
49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50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51 外国人违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52 违反规定捕捉或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市农业委员会
53 违规使用添加剂,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以及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54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市农业委员会
55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市农业委员会
56 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和造成物种逃逸等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市农业委员会
57 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58 无证生产、经营兽药或有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六条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市农业委员会
59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销售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三条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60 未按规定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或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或将人用药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61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扣压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四条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62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六条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63 不报告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情况,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市农业委员会
64 违规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七条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65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等其他禁用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八条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66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市农业委员会
67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68 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市农业委员会
69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70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部门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71 违反水产苗种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市农业委员会
72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73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74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农业委员会
75 违法销售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市农业委员会
76 销售种畜禽时未按规定附具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77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市农业委员会
78 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79 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中违法添加违禁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一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农业委员会
80 生产、销售不合格乳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农业委员会
81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82 违法收购乳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七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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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骗取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8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不符合生产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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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
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有不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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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5 养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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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市农业委员会
87 截留、挪用或侵占草原防火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三条  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88 非法转让、使用、开垦草原,采挖植被、采土、采砂石,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或未按规定机动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89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查、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0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非法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设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市农业委员会
91 未采取防火设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设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处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防火设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设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市农业委员会
92 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下二万元以上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93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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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95 船舶未按配置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或未如实记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96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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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167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市农业委员会
98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167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市农业委员会
99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167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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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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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167号)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02 不按规定处置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03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04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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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06 未按规定取得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07 操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市农业委员会
108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市农业委员会
109 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10 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11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12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13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第54号令)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14 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15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农业委员会
116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17 未在经营场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规定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市农业委员会
118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19 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粮食局修订发布)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市农业委员会
120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农业委员会
121 粮食收购未执行质量标准的,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粮食经营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市农业委员会
122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23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库存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市农业委员会
124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行政处罚 《粮食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25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 行政处罚 《粮食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农业委员会
126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粮食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27 承储企业弄虚作假、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市农业委员会
128 承储企业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构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农业委员会
129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市农业委员会
130 封存、没收、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农业委员会
131 封存或者扣押假冒授权品种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市农业委员会
132 封存、扣押违反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扣押。 市农业委员会
133 查封、扣押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 行政强制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市农业委员会
134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农业委员会
135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市农业委员会
136 扣押、收缴、吊销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市农业委员会
137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营场所、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市农业委员会
138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及其工具、场所等 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市农业委员会
139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5号)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农业委员会
140 蔬菜基地建设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八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市农业委员会
141 植物检疫费收取 行政征收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农业委员会
142 草原植被恢复费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农业委员会
143 主要农作物杂交子一代种子纯度种植鉴定 行政确认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主要农作物杂交子一代种子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种植鉴定。 市农业委员会
144 田间现场鉴定 行政确认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市农业委员会
145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确认 行政确认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 市农业委员会
146 植保事故鉴定 行政确认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植物保护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市农业委员会
147 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行政确认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农业新技术和新的农用化学产品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应用。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市农业委员会
148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市农业委员会
149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 行政检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市农业委员会
150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5号)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农业委员会
151 对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市农业委员会
152 草地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权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或者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市农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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