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
邵市农(动监)罚〔2024〕29号 |
案 件 名 称 |
林振华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案 |
违法主体名称 |
林振华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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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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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当事人接受货主贺艳花的委托,从广西贵港装载一车生猪运抵至邵阳市的湖南福星宏运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4000元。2024年10月21日当事人驾驶一辆牌照为桂BK2172的货车,装载了51头生猪从广西贵港出发,于10月22日凌晨1时左右抵达湖南福星宏运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内,待所运载的生猪缷载后,驾车离开邵阳。当事人运输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 》“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16000元(运输费用的四倍)。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与审理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