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邵市农(渔业)罚〔2024〕18号 |
邵阳市双清区佳钓尼钓具连锁店(刘丹)销售禁用渔具案 |
邵阳市双清区佳钓尼钓具连锁店 |
92430502MA4TFK1A5A |
刘丹 |
2024年6月19日13时左右,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邵阳市双清区石桥街道执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内销售笼壸(俗称地笼网)、可视锚鱼设备。经查,当事人从网上进购了33副笼壸(俗称地笼网),长3米,宽24厘米,高20厘米,经测量其网目尺寸为5mm×5mm,进货价格7元/副,销售价格10元/副,尚未销售出去;可视锚鱼设备15套,进货价格205元/套,销售价格260元/套,已销售11套,销售收入2860元。当事人经营的笼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第10类笼壶“定置(串联)倒须笼壶(网目内径尺寸小于30mm);可视锚鱼设备属于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将可视锚鱼等锚鱼设备纳入全省禁用渔具范围的通告》(湘农发[2021]22号)中规定的禁用渔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两种渔具的行为属于销售禁用渔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所得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违法所得应为28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销售的标价计算,即笼壸33副×10元/副=330元,可视锚鱼设备15套×260元/套=3900元,总货值金额为42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6;违法情节: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笼壸33副、可视锚鱼设备4套;2.没收违法所得2860元;3.处罚款3100元。罚没款共计5960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与审理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