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邵市农(渔业)罚〔2024〕21号 |
谢新华、葛国贤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 |
谢新华,葛国贤 |
|
|
2024年7月6日20时30分左右,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北塔区资江河望江楼水域执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谢新华、葛国贤使用单层刺网进行捕捞。经核实,7月6日晚饭后,当事人谢新华、葛国贤出于想食用河鱼的目的,相约在北塔区资江河望江楼附近水域利用刺网进行捕鱼,其中当事人谢新华提供捕鱼刺网(单层刺网,长度100米、宽度2米,网目尺寸80mm×80mm)并于岸上协助放网;葛国贤拿着刺网的另一端下河,游往河中间放网。在当事人放网准备捕捞的过程中,于20时30分左右被本机关执法人员查获,无渔获物。当事人对其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其中“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2100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与审理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