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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定》的通知
文件名称: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4305000067/2019-00643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19-03-2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19-03-21 有效期: 永久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文件

 

 

湘农发〔2018130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农委、县市区农业局(农委),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行政处罚行为,我委制定了《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湘农业发〔201275号)已于2017421日期满失效。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

                             2018925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畜牧水产、农机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选择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给农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七)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九)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擅自转移、隐匿、使用、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的; 

(十一)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二)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处罚的,不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作出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由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撤销行政批准文件的;

(三)处予禁业决定的;

)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2万元以上(含2万元)、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罚款的;

(五)没收法人其他组织2万元以上(含2万元)、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违法所得或(和)财物的。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纠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有效期为2018115日至2023114日。

 

附件: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附件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种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5、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6、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7、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劣种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

2、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5、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6、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违法行为: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仅涉及1个品种且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涉及2个品种以上5个品种以下的,或者仅涉及1个品种但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涉及5个品种以上的,或者虽涉及品种不足5个但种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侵权或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违反本条侵权、假冒5个以上品种且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1-4项有从重情节的,除从重处罚外,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违法行为: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或者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的;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一)(二)(三)规定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一)(二)(三)规定货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一)(二)(三)规定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建立、保存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需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未记录、未如实记录前述内容之1-3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记录、未如实记录前述内容之4-7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初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侵占、破坏种质资源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破坏种质资源造成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破坏种质资源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涉及种质资源100克(或10株)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涉及种质资源100克(或10株)以上500克(或20株)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涉及种质资源500克(或20株)以上的,或者虽不到500克(或20株)但情节严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符合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在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中弄虚作假骗取审定证书。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本条种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种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种子货值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或者再次弄虚作假骗取审定证书的,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试验,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接种试验1亩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接种试验1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接种试验5亩以上或者接种试验不到5亩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执行基准: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拒绝、阻挠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阻挠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的,或者暴力阻挠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阻挠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或者拒绝、阻挠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湖南省内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但农药还没有取得农药登记证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2湖南省内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3湖南省内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委托或者受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2、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3、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4、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或者受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货值金额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货值金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或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或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或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或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原材料进货记录中,未记录、未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供货人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之一至三项的,或农药出厂销售记录中未记录、未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购货人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之一至四项的,或原材料进货记录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无原材料进货记录、农药出厂销售记录,或未记录、未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供货人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之四至七项的,或农药出厂销售记录未记录、未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购货人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之五至八项的,或原材料进货记录、农药出厂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完全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假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被责令改正后,改正落实内容达到要求改正事项的一半以上,仍然达不到改正要求的,或改正落实后一年以上两年以内再犯,经执法人员查处整改、查处纠正仍然违法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2被责令改正后,改正落实内容只有要求改正事项的一半以下,仍然达不到改正要求的,或改正落实后一年以内再犯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3、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被责令改正后,后续一年以内的检查中发现农药经营场所又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2、被责令改正后,后续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检查中发现农药经营场所又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经执法人员查处整改、查处纠正仍然违法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3、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被责令改正后,后续两年内的检查中发现卫生用农药与非农药商品、微毒农药、低毒农药未分柜销售,经执法人员查处整改、查处纠正仍然违法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2、被责令改正后,后续两年内的检查中发现卫生用农药与中毒农药未分柜销售,经执法人员查处整改、查处纠正仍然违法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3、被责令改正后,后续两年内的检查中发现卫生用农药与高毒农药、剧毒农药未分柜销售,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4同时发现有多种不同毒性的农药,以毒性最高的农药为准。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被责令改正后,改正落实内容达到要求改正事项的一半以上,仍然达不到改正要求的,或改正落实后1年以上两年以内再犯,经执法人员查处整改、查处纠正仍然违法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2、被责令改正后,改正落实内容只有要求改正事项的一半以下,仍然达不到改正要求的,或改正落实后一年内再犯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3、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查处机关无权吊销的,应向上一级机关或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不规范没有造成后果或后果不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该规定,使用不规范被依法查处1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使用禁用的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禁用农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后果不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2、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1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第一款 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没有造成后果或后果不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1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第一款 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没有造成后果的或后果不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1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第一款 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没有造成后果的、后果不严重的,或使用农药毒鱼、虾50公斤以下的,毒鸟价值500元以下的、毒兽价值1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1次及以上的,或使用农药毒鱼、虾50公斤以上的,毒鸟价值500元以上的、毒兽价值1000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第一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或后果不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该规定,被依法查处1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责令改正后,未记录、未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内容之一至三项的;或责令改正落实后,后期两年之内的检查中农药使用记录保存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或责令改正落实后,后续两年内出现持续用药情况而无持续用药记录;间隔2-3次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后,未记录、未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内容之四至六项的;或责令改正落实后,后续2年之内的检查中农药使用记录保存期限在1年以下的,或责令改正落实后,后续2年内出现持续用药情况而无持续用药记录间隔3次以上的,或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转让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受让方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基准执行。

2、对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生产许可证的转让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受让方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以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基准执行。

3、伪造、变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一、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且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生产、销售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销售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销售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一、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且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伪造检测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因伪造检测报告曾受过处罚又再次伪造检测报告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消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情节较轻的,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情节较轻的,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2个以上5个以下或者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五个以上或者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超过批准范围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试验,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未造成扩散或后果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造成扩散,后果严重的,或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为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为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两至3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为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6、违法所得为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有一个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涉及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个以上五个以下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涉及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五个以上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涉及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涉及三个以下品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涉及三个以上品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破坏耕作层土壤或未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涉及耕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涉及耕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但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责令恢复原状。

2、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造成损失或虽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但拒不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法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三、执行基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货值不足500元的,处货值1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提供用作农用肥料不足5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提供用作农用肥料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违提供用作农用肥料10吨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造成损失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违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损失虽不足1万元但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治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污染范围不足2亩的或者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污染范围2亩以上10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污染范围10亩以上或者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一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制作的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制作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篡改生产、经营档案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建立档案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并且发布范围在二个乡镇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发布范围超过二个乡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认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恢复原状,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但不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或者发布范围二个乡镇以内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布范围2个以上5个以下乡镇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发布范围5个乡镇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进行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造成损失不足5000元或者扩散面积不足10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或者扩散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或者扩散面积100亩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

一、认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但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5、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6、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

2、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一、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养殖档案保存年限不足两年,或档案内容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违法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分档次: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 初次炸鱼、毒鱼的,初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经批准初次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或者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或者逃避检查或者擅自销毁证据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电鱼设备、违法所得和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或者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或者暴力抗拒检查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2次以上(不含2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电鱼设备、渔船、违法所得和渔获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初次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被抓获2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或者被抓获两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渔具和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的水产品,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吊销捕捞许可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1 初次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价值1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价值在1万元以上且屡教不改,经过一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下,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40亩以上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不予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分档次:面积20亩以下的,并处罚款3000元以下;面积20-40亩的,并处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面积40亩以上的,并处罚款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首次被抓获,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两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次以上三次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三次以上不超过五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五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1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10万尾以上2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2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立即停止捕捞,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30公斤以下或者价值在一百元以上不足三百元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超过20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40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4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法使用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三、执行基准:责令退回非法使用的草原,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不超过5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的罚款。

2、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510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8倍的罚款。

3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015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4、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520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12倍的罚款。

5、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数量在10亩以上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非法开垦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非法开垦草原不超过5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

2、非法开垦草原515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3、非法开垦草原15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4、非法开垦草原超过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数量在10亩以上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采挖草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5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15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3、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5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罚款。

4 、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超过20亩,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在10亩以上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不超过1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10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超过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超过10亩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5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6倍的罚款。

2、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15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9倍的罚款。

3、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15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12倍的罚款。

4、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上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2、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的罚款;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3、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6倍罚款;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9倍的罚款。

 

第十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及时改正的,不处以罚款。

2、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4、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以上两项违法为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违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三次以上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输出地检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其动物、动物产品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初次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再次发生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既伪造又转让、多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初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大量动物感染疫病、造成周边及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活动。

3、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执业兽医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前述12款行为经过处理以后又再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

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或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2、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3、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前款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十八章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以上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报农业部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法行为: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擅自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未生产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1.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1.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同一违法生产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2万元罚款。

2、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2万元罚款。

3、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四、五、六项条件之一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1万元罚款。

4、同时达到以上三种处罚条件的,累计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1.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逾期未补办产品批准文号继续违法生产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1.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1.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1.2不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2.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2.2、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3、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2.4、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以上违法行为所涉原料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1.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二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2.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二项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3、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三项(含)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2.1、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2.2、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2.3、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2.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5、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以上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1.5、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具有以上行为之一,且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以上行为二项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2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且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或者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2.1、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2.2、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3、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4、产品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

2拒不停止销售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2.1、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2、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3、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共计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违法经营的产品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1、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到3倍以下罚款。

1.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到4倍以下罚款。

1.5、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生产、经营的饲料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其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三、执行基准: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出三次以上(含三次)或违法生产的动物产品造成他人生命财产较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养殖者首次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养殖者首次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两次以上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章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2、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法收购生鲜乳。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区别执行。

(一)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情节轻微的:初次违反条例,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头,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2头到5头的(含5头)及屡教不改的,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5头到10头的(含10头),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0头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行,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区别执行。

(一)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情节轻微的:初次违反本条款,违反条例屠宰生猪1头,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的:违反条例屠宰生猪2头到5头的(含5头)及屡教不改的,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反条例屠宰生猪5头到10头的(含10头),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违反条例屠宰生猪10头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元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行,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三、执行基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五十条  违法行为: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本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2008要求执行,如有更新应按最新国标执行,违反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宰前要求,在2项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5项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3、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5项以上10项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及操作要求,在10项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生猪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本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数量在20头(不含)以内的,或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2000公斤(不含)以内的,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数量在20头以上40头以下的,或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2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数量在40头以上的,或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4000公斤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本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或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流向市场重量在1000公斤(不含)以内的,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或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流向市场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或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流向市场重量在2000公斤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猪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本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重量在1000公斤(不含)以内的,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重量在2000公斤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区别执行。

(一)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重量在300公斤(不含)以内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2、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重量在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3、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重量在600公斤以上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重量,按条例规定的上限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没有造成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难以确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三、执行基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区别执行。

(一)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重量在500公斤(不含)以内的,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2、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重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3、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5、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重量,按条例规定的上限处罚。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没有造成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难以确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的罚款。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5、因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重量,按条例规定的上限处罚。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分别执行。

(一)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上20头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20头以上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4、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没有造成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货值金额难以确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区别执行。

(一)为未定点生猪屠宰、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为未定点生猪屠宰、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未参与其中活动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为未定点生猪屠宰、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又参与其中活动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未定点生猪屠宰提供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为未定点生猪屠宰提供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未参与生猪屠宰活动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为未定点生猪屠宰提供生猪产品储存设施又参与生猪屠宰活动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没有捕获物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捕获物在3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捕获物在3头以上7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4、捕获物在7头以上不足10头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重量在10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重量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上不足10 头(条)或者其产品的重量达10 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上不足15头(条)或者其产品的重量达50 公斤以上不足 100 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200元(含2000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三、执行基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在1-3个月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发生违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违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发生违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发生违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违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发生违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发生违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违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发生违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发生违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再次发生违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多次发生违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章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逾期两个月,应当接种而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处以200元罚款。

2、逾期1年以上,应当接种而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饲养多只犬,应当接种而均未接种兽用狂犬疫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休市、清洗、消毒,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畜禽交易市场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处以5000元罚款。

2、畜禽交易市场多次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畜禽交易市场未按要求进行休市、清洗、消毒,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弃置动物尸体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元。

三、执行基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20元罚款;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的,处每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元。

2、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50元罚款;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的,处每头(只)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000千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2、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单位,处3000元罚款。

3、对多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条  违法行为: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

一、认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对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个人,处500元罚款。

2、对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3、对多次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技术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或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责令改正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仍拒不改正的,没收责令改正期间的违法所得,处改正期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联合收割机,并处500元罚款。

2、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含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下同)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联合收割机,并处1000元罚款。

3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并处1000元罚款。

4、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处500元罚款,收缴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2、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处1000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

3、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处2000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取得准驾代号RS操作证而驾驶操作联合收割机的,处100元罚款。

2、未取得准驾代号K1操作证而驾驶操作手扶式拖拉机的,处200元罚款。

3、未取得准驾代号G1L操作证而驾驶操作轮式拖拉机、履带式拖拉机的,处300元罚款。

4、未取得准驾代号G2K2操作证,驾驶操作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或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含手扶变型运输机)的,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2、操作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3、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400元罚款。

4、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400元罚款,并吊销操作证件。

5、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罚款500元,并吊销操作证件。

 

第二十八章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 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5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10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5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达到100人(含100人)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聘用1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理论教学人员教学的,处1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聘用1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教练员人员教学的,处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聘用2名以上(含2名)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理论教学人员或驾驶培训教练人员教学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三级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业务或者专项维修点承揽三级维修点业务的,处3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二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或者专项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业务的,处4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三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或专项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的,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

按本规定第二十七章第一百八十二条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违法行为: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

按本规定第二十七章第一百八十四条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并暂扣号牌或行驶证。

2、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并暂扣号牌和行驶证。

3转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处200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4、转借拖拉机驾驶证的,处500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5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发生农机安全事故的,500元罚款,并吊销牌证。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按本规定第二十七章第一百八十三条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农田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200元罚款。

2、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运输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50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

2、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毁灭证据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3、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

按本规定第二十八章第一百八十六条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

一、认定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初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2、再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按本规定第二十八章第一百八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章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一般违法情形:初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情形:初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再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但仍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情形:再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章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二百  违法行为: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一、认定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2、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并且未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1000元罚款。

二百零一 违法行为: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持假冒《作业证》参与跨区作业的,处100元罚款。

2、持假冒《作业证》参与跨区作业,并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章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认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按本规定第二十八章第一百八十八条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违法行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五项。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处500元罚款。

2、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

一、认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3000元罚款

2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5000元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警告,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处3000元罚款。

2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百零七条  违法行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责令改正,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1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百零九条  违法行为: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三、执行基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二百一十条  违法行为: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执行基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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