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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邵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34号)
  • 发布时间: 2025-03-13 10:01
  • 来源: 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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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邵市农(动监)罚〔2024〕34号

唐科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违法主体名称

唐科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主要违法事实

2024年12月3日清晨,一名广西籍驾驶员(联系方式缺失)驾驶一辆广西牌照车辆(车牌号未记录)停靠于双清区中南家禽批发大市场门口。该驾驶员与当事人主动交谈,告知其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幸福养殖场运来433羽肉鸭,因未申报产地检疫、未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南家禽批发市场检疫人员禁止该批次肉鸭进入市场交易。当事人明知其该批次433羽肉鸭未经检疫,仍以13.2元/千克的价格完成交易。该批次肉鸭重量为799千克,进货单价13.2元/千克。当事人计划将该批次肉鸭以15元-15.6元/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根据当事人计划销售价格和市场询价,评定该涉案肉鸭的销售价格为15.3元/千克,货值金额为12224.7元,无违法所得。案发后,邵阳市双清区动物检疫部门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对涉案肉鸭进行了补检,该批次肉鸭补检合格。当事人明知涉案肉鸭未申报产地检疫、无检疫证明,仍进行交易并计划销售,构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3056元(货值金额的25%)。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与审理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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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农业农村局

联系电话:0739-5322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