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
邵市农(动监)罚〔2024〕39号 |
案 件 名 称 |
邵阳市海丰牧业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
违法主体名称 |
邵阳市海丰牧业有限公司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91430503MA4M2MDJ3Y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海勇 |
主要违法事实 |
当事人2024年5月19日购买了来自吉林省长春市未取得启运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3头肉牛,并于当日将该批次3头肉牛销售给邵阳李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双方交易票据显示,该批次3头肉牛交易金额24139元,即货值金额24139元。当事人对2024年5月19日销售给邵阳李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该批次3头肉牛没有启运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肉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肉牛的行为发生在2024年5月、且肉牛产品已全部销售,本机关考虑到当事人在该批次肉牛入场时已进行了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的随机抽样速检,且该抽样速检结果显示无异常,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 “ 序号:13;违法情节: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等严重情形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8448元(货值金额的35%)。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件与审理中心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邵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